(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阿金、徐卫泉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阿金,顾雪文,徐卫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雪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徐阿金、顾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根宝,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正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卫泉、徐阿金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江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行政批准一案,徐卫泉、徐阿金、顾雪文(以下简称徐卫泉等三人)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徐阿金、顾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泉,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宝、叶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卫泉等三人于2014年5月向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口头答复。徐卫泉等三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吴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吴江区政府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2014年6月18日,吴江区政府作出[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黎里镇政府的审核意见。对于徐卫泉等三人要求吴江区政府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的申请,吴江区政府未另行作出答复。徐卫泉、徐阿金认为吴江区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徐卫泉、徐阿金认为吴江区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吴江区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村民用地申请,依法具有批准职责。徐卫泉等三人的宅基地申请未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亦未报送吴江区政府。在此情形下,徐卫泉等三人直接向吴江区政府申请审批与安置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程序,徐卫泉、徐阿金要求吴江区政府对其宅基地申请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徐卫泉、徐阿金认为吴江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卫泉、徐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上诉称:1、上诉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安置且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2、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宅基地。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2、被上诉人在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安置宅基地申请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的宅基地申请未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宅基地申请材料亦未报送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徐卫泉等三人要求吴江区政府为其安置宅基地不符合上述规定。吴江区政府调查后,在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徐卫泉等三人,“对于徐卫泉,昆山市周庄镇已经给予了63.94m2的安置房;对于顾雪文和徐阿金,也已经分别挂靠徐卫东和徐卫新户安排了宅基地。因此,不能再安排徐卫泉、顾雪文和徐阿金宅基地或安置房”。吴江区政府在收到徐卫泉等三人要求安置宅基地的申请后,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卫泉、徐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徐卫泉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顾雪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