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军花与王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花,王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姚军花,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现军,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姚军花诉被告王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经姚彬介绍购买被告王现军豫QLY8**长安CX20汽车一辆,当时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45000元,剩余车辆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由于被告未付完车辆银行贷款,银行将该车拖走至今。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豫QLY8**号长安CX20轿车一辆。该豫QLY8**号长安CX20轿车系被告分期付款所购买,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购买该车时被告尚未付清余款,双方约定该车余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5000元。由于后来被告没有积极付清该车余款,分期公司将该车拖走,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一份,证人郑楠楠的出庭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被告长安轿车一辆,约定被告支付该车剩余款项,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车辆余款付清,导致该车被拖走,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车辆,造成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的最初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对此请求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军花与被告王现军签订的购车协议;二、限被告王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军花购车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