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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云与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曹礼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良,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亮,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亚,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生,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曹礼瑜。原审被告曹礼瑜,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云为与被上诉人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原审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瑜公司)、曹礼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旭瑜公司、曹礼瑜、谢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支付工程款936387元;二、驳回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涉案工程发生在旭瑜公司与亮亚建材店之间,是旭瑜公司和亮亚建材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签订《材料承包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合同主体和双方间法律关系,旭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因该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谢云并不知道《材料承包合同》的存在,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谢云与旭瑜公司之间是代表签约与被代表签约关系,且签订的是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与黄先良等无关。谢云与曹礼瑜之间虽有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两者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之间是合伙关系,但该关系也仅限于两者之间,而不能认定谢云与黄先良等有直接业务关系。由一审案件证据可见,谢云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与黄先良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谢云有参与涉案工程业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材料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了付清款项的时间是不迟于“主体框架封顶后90天内。”旭瑜公司与黄先良等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即旭瑜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限”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认定黄先良等于2012年12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旭瑜公司拖欠款项,并以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月21日届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承担。上诉人谢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先良、黄明亮、刘正生、陈训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旭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旭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曹礼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曹礼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旭瑜公司、曹礼瑜、谢云之间存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旭瑜公司、曹礼瑜、谢云拖欠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936387元工程款的案件事实。由于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间的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判决旭瑜公司、曹礼瑜、谢云应向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支付工程款936387元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谢云上诉称其未参与涉案合同关系,其与曹礼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谢云与曹礼瑜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存在合伙关系。谢云一审时对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又不对其上的“谢云”署名及所载指模申请鉴定,由此,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审时又称其与曹礼瑜之间虽有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两者之间实属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显与事实不符。第二,谢云虽主张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提交的《材料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但因该《材料承包合同》为旭瑜公司、曹礼瑜及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所确认,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由此,旭瑜公司将涉案工程所需周转材料发包于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的事实可以确认,谢云虽未在该《材料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却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与曹礼瑜在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承包的涉案工程上作为发包方的合伙关系的存在。第三,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提交其上载有支票号码的《收据》及载有“谢云“署名的利豪花园工地补款确认单,以证明谢云事实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发包,主张谢云亦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谢云对此只是简单否认,并无提交任何反证来否定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的该项主张。综上,谢云主张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不应向黄先良等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云还主张黄先良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认定涉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结合黄先良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旭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事实,认定黄先良、黄明亮、陈训亚、刘正生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谢云的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3.87元,由上诉人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