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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袁剑锋与熊铭、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锋,熊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袁剑锋。被告熊铭。原告袁剑锋诉被告熊铭、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助理审判员毛才华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铭、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销对被告罗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锋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熊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熊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熊铭向原告袁剑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剑锋的当庭陈述、被告熊铭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袁剑锋凭借被告熊铭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熊铭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铭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熊铭则应承担支付责任,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剑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