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秀华与沈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为东,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为东。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华。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春,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沈为东因与被上诉人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为东于2011年10月22日立据向蒋秀华借款4.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年息2分,今借人沈为东,2011.10.22”。被告沈为东借款后,案外人曹某替沈卫东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蒋秀华追要无着,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从借款之日到截止2014年11月22日按年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计27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秀华与沈为东之间发生的4.5万元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为东应予清偿,该院对蒋秀华要求沈为东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秀华与沈为东之间所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蒋秀华、沈为东对于沈为东还款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异议,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抵充利息,后冲抵本金。因双方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故沈为东给付的3000元应认定偿还的利息,应从蒋秀华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抵充。沈为东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曹某,据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为该借据是由沈为东出具,借贷合意在蒋秀华、沈为东之间产生,因此沈为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该院对沈为东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沈为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秀华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4750元(已抵充3000元利息),合计697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蒋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沈为东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失伴,于2008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亲戚曹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年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几日后,被上诉人将曹某的借条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保管,并要求上诉人出借据给她。被上诉人向曹某索要借款,借款人曹某偿还3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借款难以索要,遂以上诉人立的借据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秀华答辩称:上诉人是独立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的责任具有明辨是非能力。所以对其所写借据应当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则由上诉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案涉借条,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曹某实际交付借条载明的45000元借款。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案涉人曹某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履行案涉债务的清偿义务后可凭有效证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理由如下:借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曹某为上诉人亲戚,上诉人亦持有署名为曹某出具的与案涉借条同日且借款数额相同的借条,印证了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向其借款并可能转借给他人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作证称被上诉人通过其将借款交付给曹某时上诉人在场,后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进步证明了上诉人认可其借款人的身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沈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