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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庆安、刘玉景等与开平雅琪塑胶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开平雅琪塑胶机械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庆安,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6××0057,是死者刘凡寒的父亲。原告刘玉景,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6××7740,是死者刘凡寒的女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郭翠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6××740,是死者刘凡寒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心蕴,是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翠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6××7740,是死者刘凡寒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鹿心蕴,是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一,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724××7750,是死者刘凡寒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郭翠英,是刘一的奶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是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开平雅琪塑胶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邓潮聪。委托代理人周国威,是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诉被告开平雅琪塑胶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开平雅琪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的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诉称:2011年2月,四原告的近亲属刘凡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受聘岗位为人事经理,月工资约为10000元。2011年7月25日下午5时30分许,刘凡寒受被告指派到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军民座谈会,座谈会以晚宴形式举行,当晚9时,参加座谈会的刘凡寒感到身体不适,边防站安排车辆把刘凡寒送至被告大门处,当时刘凡寒已无法自行下车,被告的保安人员把刘凡寒扶下车。下车后,在左右两人的搀扶下,刘凡寒仍不能行走,多次瘫倒,最终在被送至被告的单位宿舍后死亡。刘凡寒死亡后,原告郭翠英申请工伤认定,经二审终审不予认定,后原告郭翠英申请再审,2014年7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11月20日,四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四原告送达。现四原告认为刘凡寒参加以晚宴形式举行的座谈会系受被告指派,即因工作原因参加,参加晚宴直至返回被告处的所有行为均为履行职责的延续。刘凡寒返回到被告处时,已不能自行站立,完全丧失意识和自我保护、控制能力,被告明知刘凡寒在该情形下存在生命危险,既不把刘凡寒送至医院诊疗,也不采取其他救护措施,导致刘凡寒死亡,应当认定刘凡寒的死亡系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刘凡寒死亡后,四原告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诉讼、申诉、仲裁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99800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是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刘凡寒生前月工资10000元,供养亲属刘庆安抚恤金612000元(山东省平均寿命77岁,供养17年,每月3000元);供养亲属郭翠英抚恤金792000元(山东省平均寿命77岁,供养22年,每月3000元);供养亲属刘一抚恤金594000元(2008年7月24日出生,供养15年,每月3000元),合共23801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孤儿证明1份(主要内容:山东省巨野县××村民刘凡寒已伤亡,妻子李桂香也已伤亡,刘凡寒与李桂香之子刘一已成为孤儿。落款有巨野县董官屯镇甘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和户籍证明4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具备主体资格;2、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份、雅琪集团工作牌1份、深圳市劳动保障卡1份、2011年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刘凡寒与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3、刘凡寒的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刘凡寒于2011年7月26日被发现在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宿舍死亡;4、慰问金收费发票联及邀请函各1份,证明刘凡寒在2011年7月25日晚受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指派参加八一警民座谈会的事实;5、视频资料1份,证明刘凡寒返回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门口时身体状况恶化,出现生命危险,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应当对其进行救助;6、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平人社局”)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诉讼、仲裁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方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以下五份材料:1、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3)巨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刘凡寒与张××双方自愿离婚;婚后女儿刘玉景由张××抚养。);2、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2003)巨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山东省巨野县××村民刘凡寒与李桂香于2006年10月20日在本村举行婚礼。落款有巨野县董官屯镇甘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4、刘一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一于2008年7月24日出生,母亲为:李桂香(身份证号:372926196105127725),父亲为:刘凡寒(身份证号:372926197211307716)];5、李桂香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桂香(居民身份证编号:372926196105127725)于2012年6月12日死亡]。原告方提供以上五份材料,证明死者刘凡寒的婚姻及印证刘一为孤儿等相关情况。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辩称:1、经过开平人社局、江门中院以及高院认定,刘凡寒死亡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孤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工资明细表和社保缴费明细,由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对证据3、4没有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结合法医的鉴定结果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视频资料只能认为刘凡寒可能因为喝酒才出现需要同事搀扶的事实;5、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证明的事实是仲裁时效已超一年。6、对于原告方在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的五份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证据1中的孤儿证明1份,原告方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五份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中的工资明细表和社保缴费明细,由于是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份、雅琪集团工作牌1份、深圳市劳动保障卡1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证据3刘凡寒的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及证据4慰问金收费发票联及邀请函各1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据5视频资料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证据5并不能直接证明刘凡寒出现生命危险;5、证据6开平人社局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81号驳回再审申请书、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案件中的以下材料:1、《关于刘凡寒死亡时间的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根据死者刘凡寒的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推断其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1年7月26日14时30分)12小时左右,由于其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故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时间。落款为: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2、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开平边防站司机陈××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7月25日开平边防站举办警民座谈会活动时,开平边防检查站领导安排陈××与谭××助理送刘凡寒回单位,当晚大概是8:30左右送刘凡寒回去,刘凡寒回到单位大约是9:00左右。在送刘凡寒回去的20多分钟车程中,没有感到刘凡寒有任何异常,也没觉得刘凡寒喝醉了,没有神志不清的现象。在车上刘凡寒还打了几个电话,跟谭助理相谈甚欢。送刘凡寒到了单位门口,刘凡寒没立即下车,还打了个电话后,就见到保安过来,刘凡寒的助理也在场,陈××与谭××把刘凡寒交给保安和助理后就走了,当时刘凡寒都没有什么异常,都没有神志不清。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开平边防站后勤助理员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7月25日相关领导安排谭××和一名司机送刘凡寒回单位宿舍,当时刘总(刘凡寒)上车的时候没有异常,一直送他回到单位门口,交给他的助理、保安都没觉得有什么异常,当时也没跟谭××及司机说他不舒服,在车上谭××跟刘凡寒聊天很融洽,刘凡寒也没有神志不清的现象。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1月11日对开平雅琪模具厂助理王荣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王××是刘凡寒的助理,2011年7月25日刘凡寒参加完警民座谈会后,由边防人员送刘凡寒回来,王××大概9:30左右接到大门保安组长李××的电话后,出来见到三个人扶着刘凡寒,其中一个是边防人员,一个是李××,王××接过刘凡寒后,和李××、刘××就扶刘凡寒回宿舍。在这过程中,王××感觉到刘凡寒是喝醉了,以前刘凡寒也喝酒,但王××没见过刘凡寒这么醉过。到宿舍后,三人把刘凡寒扶到床上后,王××打开空调,看刘凡寒睡得很平稳就离开了。到大概23:00左右,王××到刘凡寒宿舍看了一下,坐了十分钟左右就离开。这期间,刘凡寒也睡得很平稳,没有吐,没有翻去的迹象,也没有动过,睡得还有呼噜声。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1月11日对开平雅琪模具厂保安组长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刘凡寒在2011年7月25日参加完警民座谈会后,由两个穿制服、没有戴帽子的边检人员送回来,他们在门口停车后,就有一个边检人员过来叫李××过去扶刘凡寒回去宿舍休息,李××过去打开车门,见到刘凡寒的一只鞋子在车上,另一只在脚上,李××就帮刘凡寒穿上,准备拉刘凡寒下车,刘凡寒不下还把车门关上,李××只好回去保安室打电话给刘凡寒的助理王××,跟王××说刘总(刘凡寒)喝醉了,不知道是消防还是边防人员送他回来,赶紧过来接一下。打完电话后,刚好有一个刘姓的保安来换岗,刘保安和那两个人把刘凡寒扶进来,然后王××也来了,就由李××和王××接手,再和刘保安一起送刘凡寒回宿舍。在送刘凡寒回宿舍过程中,李××感觉到刘凡寒明显是喝醉了,脚很软,站不稳,身体一直往下掉,李××闻到刘凡寒身上的酒味,但是不浓。回到刘凡寒的宿舍后,三人把刘凡寒扶上床,王××帮刘凡寒把鞋子脱了,刘凡寒当时没有吐。在这过程中,刘凡寒只含糊的叫了几声“阿坡”,其他话就没有说过了。李××记得当时叫王××把空调开了,之后三人就离开。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9日到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开平市分公司邮寄回执一份,此回执是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给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的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寄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鹿心蕴签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此仲裁裁决书注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诉讼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本诉讼案的立案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并请求本院依法核实。本院依职权到本院立案庭核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2日提供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2号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经审查起诉材料后,本案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足,遂电话通知当事人的代理人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前来立案,该代理人随后询问当事人本人是否可以前来补交材料并办理立案手续,在得到“可以”的答复后表示其通知当事人本人前来办理,后一直到2015年1月26日,当事人才前来办理相关立案手续。经审理查明:刘凡寒受聘于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刘凡寒的工作岗位为人事部经理,期限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4330元/月。合同签订后,刘凡寒居住在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内的职工宿舍。2011年7月25日下午5时30分,刘凡寒受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委派前往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警政警民座谈会,并参加了开平边防站的晚宴。当晚21时30分左右,开平边防站派司机陈××及工作人员谭××将刘凡寒送回到开平雅琪模具厂门口,因当时刘凡寒行走步履不稳,该厂的保安组长李××通知刘凡寒的助理王××到场,并与另一名姓刘的保安三人共同将刘凡寒搀扶送回宿舍后离开。据王××陈述曾于当晚23时左右到刘凡寒的宿舍看望刘凡寒,发现刘凡寒睡得平稳,没有呕吐,并且打呼噜,王××坐了十分钟左右就离开。次日下午14时许,刘凡寒被发现在单位宿舍中死亡。经开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检验鉴定,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凡寒系猝死。开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又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关于刘凡寒死亡时间的补充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根据死者刘凡寒的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推断其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1年7月26日14时30分)12小时左右,由于其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故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时间。”刘凡寒的母亲原告郭翠英于2011年12月7日向开平人社局提出刘凡寒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平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以下内容:“刘凡寒是开平雅琪模具厂的人事部经理。2011年7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刘凡寒受公司委派前往开平市边检站(即开平边防站)参加警民座谈会,21时30分左右,开平市边检站派人将刘凡寒送回公司,公司员工将刘凡寒送回宿舍后离开。2011年7月26日14时许,刘凡寒被发现在单位宿舍中死亡。经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检验鉴定,刘凡寒系猝死。”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7月26日刘凡寒被发现在开平雅琪模具厂宿舍死亡,死亡前没有经过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刘凡寒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郭翠英不服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2月16日以开平人社局为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25日下午5:30分,刘凡寒是受单位委派前往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节警民座谈会,并代表单位送去八一节慰问金。根据邀请函的内容判断座谈会是以晚宴的形式进行。从当晚21时30分左右,开平边防站派司机陈××及工作人员谭××将刘凡寒送回开平雅琪模具厂时,刘凡寒被门卫及助理王××搀扶回厂内宿舍的监控视频影像看,刘凡寒当时行动确已存在步履不稳的情况。虽然刘凡寒死后没有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但刘凡寒当天是受单位派遣参加边检站座谈会,从开平边防站特意派司机陈××及工作人员谭××二人将刘凡寒送回第三人(即开平雅琪模具厂)工厂,结合当时的监控视频中刘凡寒的身体行为状态情况看,刘凡寒在从开平边防站被送回厂时身体已经出现非正常的状态,故可推断已突发疾病。此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送受害人到医院检查或医治,但用人单位没有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这是第三人的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刘凡寒的死亡是在厂内宿舍发生,且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推定刘凡寒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1年7月26日14时30分)12小时左右。从表面形式看刘凡寒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形式要件,但本案被告(即开平人社局)忽略了受害人刘凡寒是受第三人指派去开平边防站从事工作的,期间身体状况出现异常问题而被送回第三人工厂内,但第三人并没有将其送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由事态的危害在扩大,受害人刘凡寒在死亡前根本没有进行抢救是事实。但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但本案刘凡寒根本没有被送去医院抢救治疗,所以不存在被告(即开平人社局)赖以认为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刘凡寒2011年7月25日参加座谈会,应当认定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在边防站参加座谈活动期间以及到其被送回工厂前,刘凡寒身体已经发生非正常状态,应当认定刘凡寒在工作时间已经突发疾病,第三人的延误送治抢救与导致刘凡寒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第三人延误送治抢救至刘凡寒死亡时间应认定是刘凡寒受指派工作时间的延续,刘凡寒的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死亡。”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1、撤销开平人社局作出的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开平人社局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凡寒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开平雅琪模具厂不服本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郭翠英为被上诉人、开平人社局为原审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开平人社局作出的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刘凡寒是因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刘凡寒系受单位指派到边检站参加‘八一’节警民座谈会,因此其前往参加座谈会至其回到单位的期间是属于其工作时间(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续,但其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时其工作的时间即告结束。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刘凡寒系猝死,死亡时间推断为距检查时间(2011年7月26日14时30分)12小时左右,这说明刘凡寒的死亡时间是在2011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属于在宿舍休息熟睡的时间和场所,而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刘凡寒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开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外,由于刘凡寒的家属事发后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导致本案至今对刘凡寒的死因无法确认。从开平人社局向雅琪模具厂保安组李××及刘凡寒的助理王××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刘凡寒参加宴会当晚可能有饮酒的事实存在,因此刘凡寒被送回工厂下车时行走步履不稳的原因存在醉酒或突发疾病等的多种可能性,不能直接证实是突发疾病的表现。原审判决根据监控视频影像反映刘凡寒被送回雅琪模具厂时行走步履不稳的情况直接推定刘凡寒在被送回雅琪模具厂前已突发疾病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判决还据此认为雅琪模具厂的延误送治抢救与导致刘凡寒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认定亦不予采纳。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在边检站参加座谈活动期间以及到其被送回工厂前,刘凡寒身体已经发生非正常状态,应认定刘凡寒在工作时间已经突发疾病,雅琪模具厂的延误送治抢救与导致刘凡寒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雅琪模具厂延误送治抢救至刘凡寒死亡时间应认定是刘凡寒受指派工作时间的延续,刘凡寒的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纠正。综上所述,开平人社局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维持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的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判决为终审判决。郭翠英不服上述(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认为刘凡寒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只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并未规定死亡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上。刘凡寒从参加晚宴开始至被送回开平雅琪模具厂宿舍的这段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在参加座谈会期间以及被送回宿舍期间发病,亦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审判决以刘凡寒在宿舍内熟睡的时间和场所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刘凡寒可能有饮酒的事实存在就推定刘凡寒存在醉酒的可能性亦无事实根据。刘凡寒从边防站被送回厂时身体已出现非正常状态,此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或医治,但用人单位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由事态的危害扩大,这是开平雅琪模具厂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刘凡寒突发疾病事实清楚。刘凡寒只是可能有饮酒的事实存在,其是否醉酒应由开平人社局或开平雅琪模具厂举证,否则就不能推定刘凡寒存在醉酒的可能。刘凡寒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判令开平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凡寒入职于开平雅琪模具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凡寒于2011年7月25日17时30分受单位指派,到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节警民座谈会及晚宴,当晚21时30分,刘凡寒被开平边防站派员送回开平雅琪模具厂时,是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自然延伸的合理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次日下午约14时,刘凡寒被发现在单位宿舍内死亡。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刘凡寒猝死。刘凡寒当日21时30分后在单位宿舍休息的时间和场所,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刘凡寒的死亡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另从刘凡寒死因来看,本案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凡寒是突发疾病死亡。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刘凡寒猝死,2012年1月12日出具补充说明,因刘凡寒家属不同意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导致刘凡寒死因无法确定。一审判决仅凭监控视频影像直接推定刘凡寒在被送回开平雅琪模具厂前已突发疾病证据不足。开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行政判决撤销(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开平人社局(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江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通知郭翠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郭翠英因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和(2013)江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对视同工伤并未规定死亡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上,刘凡寒在参加座谈会期间及被送回宿舍期间发病,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审判决以刘凡寒可能有饮酒的事实存在就推定其存在醉酒的可能性无事实根据等为主要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死亡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本案中,刘凡寒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死亡地点为单位宿舍,即其是在单位宿舍休息时死亡的。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看,虽然其2011年7月25日下午前往开平边防站参加座谈会及当晚21时30分回到宿舍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其延续,但其回到宿舍休息之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告结束。因其家属在事发后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导致无法确定其具体死因,也无法判断其具体发病时间,同时根据开平人社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其当晚参加宴会时可能有饮酒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仅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的其步履不稳情况就推定其在被送回雅琪模具厂前已突发疾病,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为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开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并无不当。你(指郭翠英)认为其在参加座谈会期间及被送回宿舍期间发病,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粤高发行申字第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通知郭翠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随后,刘凡寒的近亲属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于2014年11月27日以开平雅琪模具厂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认为:“2011年2月,刘凡寒与开平雅琪模具厂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人事经理,月工资10000元。2011年7月25日下午5时30分许,刘凡寒受开平雅琪模具厂指派到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军民座谈会,座谈会以晚宴形式举行,当晚9时,参加座谈会的刘凡寒感到身体不适,边防站安排车辆把刘凡寒送至开平雅琪模具厂大门处,当时刘凡寒已无法自行下车,开平雅琪模具厂的保安人员把刘凡寒扶下车。下车后,在左右两人的搀扶下,刘凡寒仍不能自行行走,多次摊倒,最终在被送至开平雅琪模具厂单位宿舍后死亡。刘凡寒死亡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二审终审不予认定。现申请人认为刘凡寒参加以晚宴形式举行的座谈会系受开平雅琪模具厂的指派,即因工作原因参加,参加晚宴直至返回开平雅琪模具厂时,已不能自行站立,完全丧失意识和自我保护、控制能力,开平雅琪模具厂明知刘凡寒在该情形下存在生命危险,既不把刘凡寒送至医院诊疗,也不采取其他救护措施,导致刘凡寒死亡,应当认定刘凡寒的死亡系因工作原因死亡,开平雅琪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开平雅琪模具厂拒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特申请仲裁,请求开平雅琪模具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被申请人开平雅琪模具厂辩称:一、经开平人社局、江门中院及广东高院认定,刘凡寒死亡不属于工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本仲裁案也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明:关于刘凡寒被发现在开平雅琪模具厂单位宿舍内死亡一事,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凡寒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也不视同因工死亡。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开平人社局作出的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的仲裁申请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认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后,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申请仲裁,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才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翠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之一,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不服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以开平雅琪模具厂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998000元,遂成诉讼。另查明,刘凡寒生前与张××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刘玉景。刘凡寒与张××于2003年3月19日离婚;后来,刘凡寒与李××于2006年10月20日在山东省巨野县××村举行婚礼,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刘一,李××于2012年6月12日死亡。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此仲裁裁决书注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职权到本院立案庭核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2日提供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2号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经审查起诉材料后,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足,遂电话通知当事人的代理人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前来立案,该代理人随后询问当事人本人是否可以前来补交材料并办理立案手续,在得到“可以”的答复后表示其通知当事人本人前来办理,后一直到2015年1月26日,当事人才前来办理相关立案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1年7月25日17时30分,刘凡寒受被告开平雅琪模具厂委派前往开平边防站参加八一警政警民座谈会及晚宴。当晚21时30分左右,开平边防站派员将刘凡寒送回到开平雅琪模具厂。此期间是刘凡寒的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但其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的时间和场所,已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工作岗位上。从开平市人社局向开平雅琪模具厂保安李××及刘凡寒的助理王××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刘凡寒当晚可能有饮酒的事实存在。原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直接证明刘凡寒被送回开平雅琪模具厂前已突发疾病。次日下午14时许,刘凡寒被发现在单位宿舍中死亡,经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检验鉴定刘凡寒是猝死,并根据死者刘凡寒的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推断其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1年7月26日14时30分)12小时左右,即2011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开平人社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开人社工不认字(2012)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凡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维持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郭翠英不服此二审判决,曾申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被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而刘凡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99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是终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郭翠英对此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均依法予以驳回的期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不影响此终审判决的生效。原告方在2014年11月27日才提起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21号仲裁案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庆安、刘玉景、郭翠英、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灿章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吴尚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