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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山、李训高、胡凤鲍、南京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金山,李训高,胡凤鲍,南京邮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男,回族,1962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倪贤芝,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训高,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鲍,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某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邮政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62号-36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江,南京邮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华贵,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某局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山、李训高、胡凤鲍、南京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30分许,李训高驾驶苏A×××××轿车与胡凤鲍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中乘车人金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训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凤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山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枢椎骨折,右偏瘫。2013年11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金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金山车祸外伤后,右侧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金山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肇事车辆苏A×××××轿车车主是李训高,李训高为此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18日,金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训高、胡凤鲍、南京邮政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8756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训高驾驶车辆与胡凤鲍驾驶的南京邮政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南京邮政局车辆乘车人金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训高与南京邮政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山无责任。李训高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训高与南京邮政局根据责任赔偿。李训高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金山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138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133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68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660元,上述金山各项损失合计343596.6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山110000元(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山115468.30元,共计赔偿225468.30元。李训高赔偿金山鉴定费1330元。南京邮政局赔偿金山115468.30元,并承担鉴定费1330元,共计赔偿116798.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山人民币225468.30元;二、李训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山人民币1330元;三、南京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山人民币116798.30元;四、驳回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补充生理检测肌力,人为检查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请求重新认定金山的伤残等级。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金山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都不固定,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赔偿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训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南京邮政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凤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金山先后做了两次鉴定。第一次系其诉前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金山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金山误工期限以伤后2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诉讼中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金山车祸外伤后,右侧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金山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南京邮政局在二审中陈述,我单位经常给金山维修的活干,这块每年可以让他挣到5万到6万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中对金山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山受伤后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金山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金山误工期限以伤后2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因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金山车祸外伤后,右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金山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认为金山的伤势不构成七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金山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山系南京邮政局的临时性用工,其虽未与南京邮政局签订合同,但南京邮政局在庭审中陈述金山的工资收入大概是150元/天—180元/天,结合220天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313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根据金山的实际伤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并结合180天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