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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白某,女,农民。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1978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2月,二人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我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予准许。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白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订婚后,相互了解来往一年多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一子刘某乙、一女刘某丙。原告诉称2013年2月离家回娘门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3年9月,原告与儿子生气,原告娘家侄白绍如用车将原告拉走的,当时我正在新疆打工。我知道原告与儿子生气后,马上回家来接原告,并二十多次给原告送钱和衣物。春节前后,我买礼品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和老人。从夫妻感情、社会风俗、子孙后代各方面考虑,我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78年11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婚前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女儿刘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13)阳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三十多年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双儿女。原告虽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秉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