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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与蔡健鹏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蔡健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申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官春嫦,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健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健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岗、被告蔡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034.48元;2.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54元;3.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42.5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4.91元;5.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6日。(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65%的补偿金2500元;2.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800元;3.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元;5.补缴社保及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2000元(当庭撤销补缴社保);6.开具离职证明。(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555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034.48元;2.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54元;3.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42.5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91元;5.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给被告;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被告入职时间、岗位:2014年3月17日、业务员。(五)被告的月工资:被告入职时月工资2000元。被告主张自2014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起月工资才增加至2500元。双方对此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自2014年4月起月工资2500元。(六)被告离职时间:2014年10月13日。(七)关于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照第一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该月份工资1038.48元。(八)关于被告是否加班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8:30-18:00,中间有2小时休息吃饭,周六上班时间9:00-12:00,为此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考勤制度》。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周六并非上班时间,只是聚餐、活动,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六无上班,并提交了考勤表,其中周六无签到记录;经质证,被告主张无其签名,故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仲裁时主张周六是聚餐、活动,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亦不采信。综合双方的主张,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周六上班3小时,即每周上班40.5小时,超出法定每周工作时间0.5小时。原告无举证证实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故该司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仲裁裁决计算为41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被告主张在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口头称其请病假不符合规定并通知要解雇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无办理交接,次日起不再上班。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为此提交了该司2014年10月15日发出的通知单,内容为被告自当月13日起未上班,并要求被告当月18日前到该司作出解释。被告对此不确认;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无举证证实已将上述通知送达被告,故本院不采信该通知。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可见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告2014年10月13日以后未再上班,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曾联系被告,因此,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至于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经核算,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252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91元(2524.91元×1个月)。(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主张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举证证实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计算为1494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损失:原告在仲裁时无提出主张,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第五项结果,即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蔡健鹏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54元。二、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蔡健鹏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42.53元。三、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蔡健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91元。四、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被告蔡健鹏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赛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何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