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桂英诉陈红胜、丁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陈红胜,丁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朱桂英,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陈红胜,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丁银菊,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朱桂英诉被告陈红胜、丁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胜、丁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红胜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朱桂英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桂英柒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陈红胜,被告陈红胜与被告丁银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红胜、丁银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胜与被告丁银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红胜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朱桂英借款70000元,被告陈红胜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桂英现金柒万元(7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陈红胜,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红胜向原告朱桂英借款,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陈红胜与被告丁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银菊对该笔借款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胜、丁银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红胜、丁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青民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卫冬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