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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喜菊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喜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谭喜菊。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旭东,镇长。原告谭喜菊诉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喜菊诉称,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滑坡搬迁工作中滥用职权,给搬迁户分房不按搬迁程序又不一视同仁。在给原告母子分房时既不按原告本人填报的面积对号分房,又不准原告抽签分房,只把原告母子指定在渗��的原巴东县XXX危房中居住。后因下雨致大水冲刷危房,原告的儿子黄家强受惊吓从十楼跳下跌死。原告搬迁至XXX房屋只有十二天就发生事故,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找各级部门要求解决后,巴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补偿65000元,但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违约不付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谭喜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6日巴联调(2014)009号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补偿款65000元的事实,调解时一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违约责任。2、转账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65000元,在支付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喜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喜菊之子黄家强于1989年患精神病经医治后在家疗养,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为巴东县信陵镇红石梁社区滑坡避让搬迁户,后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提供滑坡避让搬迁房,原告母子二人搬迁至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原巴东县XXX宿舍楼XX楼XXX室居住。201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黄家强从所居住的房屋西边平台跳楼自杀。黄家强跳楼自杀后,原告谭喜菊认为被告提供的住房客厅与厨房之间的隔墙存在严重渗水现象,且住房西边有一约20平方米的楼顶平台与住房相通,楼顶平台的女儿墙高约1米左右,该居住环境不适合精神病人居住且具有安全隐患,黄家强跳楼自杀与被告提供的住房条件不适具有因果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15年2月6日,经原告申请,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过程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了下主要内容: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自愿给谭喜菊补偿人民币65000元。二、该费用为一次性、终结性补偿费用,调解协议书签署后,谭喜菊自愿放弃其他一切相应的实体权利。三、付款方式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阴历正月20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谭喜菊,由谭喜菊出据收取。四、协议签订后,谭喜菊放弃因本案所引起的其他一切诉权。五、协议签订后,谭喜菊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协议相对方或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影响、��扰其正常工作秩序。六、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谭喜菊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单位印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账支付补偿款6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谭喜菊以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原告之子黄家强死亡赔偿问题于2015年2月6日经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属于民事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应在2015年3月10日,即2015年阴历正月二十日以前将补偿款65000元支付给原告谭喜菊并由谭喜菊出据收取,但被告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时间内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属于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谭喜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故,对原告谭喜菊要求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谭喜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军审 判 员 李 小 艳人民陪审员 黄 海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单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