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朝芳与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郭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芳,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郭松,罗东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朝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松。被告罗东方。原告张朝芳与被告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圃公司)、郭松、罗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浩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被告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芳诉称,被告浩圃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承诺以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郭松、罗东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圃公司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本人聘请被告罗东方管理浩圃公司。借款协议没有见过,公司的公章及本人手章均在公司办公室存放。被告郭松辩称,本人担保一事只是听被告罗东方说过,但具体不太清楚。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张朝芳举证。证据一,被告浩圃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浩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份、借据三份、银行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证据三,2014年10月8日浩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户名为张亭亭的账号是公司账号。证据四,2014年10月8日郭松及罗东方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2月3日罗东方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罗东方及郭松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圃公司及郭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圃公司、郭松、罗东方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朝芳与被告浩圃公司签订(2014)第140022号、(2014)第140024号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浩圃公司向原告张朝芳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1号结算上月利息,5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时一次性结清末期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且给原告开具收据后,本借款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朝芳向被告浩圃公司指定的张亭亭账号上打款200000元,被告浩圃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浩圃公司又签订(2014)第140025号借款合同,被告浩圃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限一个月。其他约定同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打款200000元。被告浩圃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郭松、罗东方出具承诺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圃公司未向原告张朝芳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六个月利率为5.6%(年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芳与被告浩圃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上有原告张朝芳签字及被告浩圃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松印章,且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朝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圃公司打款400000元,被告浩圃公司已出具收据。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浩圃公司应按期向原告还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至原告起诉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浩圃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浩圃公司约定的利息(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松、罗东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朝芳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朝芳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松、罗东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朝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浩圃担保有限公司、郭松、罗东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