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溪岸小区3幢602室门口,因装修欠款纠纷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遂用棒球棍将周某乙的左前臂打伤。被害人周某乙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温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棍(照片),书证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温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温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