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郭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丽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813号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甲。法定代表人:梁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丽君,女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郭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章规定并持有沈阳市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向被告提供0.6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房屋建筑154.70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向原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从2012年11月27日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1月27日已拖欠累计3618元,滞纳金2500元(按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虽经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讨并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付,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同时也侵害了园区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618元,支付滞纳金2500元;2、起诉材料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期间没有异议。我要求交纳物业费的2折,物业公司免去物业费的8折。原因是我家厨房屋顶漏雨,我2006年开始入住的,2008年开始发现严重漏雨了。这些年一直漏雨,一次没有修理过。这次我找到漏雨的原因了,是排烟道漏雨导致的,物业公司也承认的,也看了,造成我的橱柜于2010年脱落,掉下来了,橱柜瓷砖损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XX二期X号楼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54.10平方米。2004年12月1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风雅园二期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361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收费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和复印费、交通费一节,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过高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和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6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丽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明珠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雪Vv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