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刘印陈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印,陈玲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刘印,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陈玲玲,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刘印诉被告陈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印诉称,我与被告陈玲玲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0月3日婚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已承担。被告陈玲玲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0月3日婚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告张刘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玲玲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本人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玲玲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冰箱、彩电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棉被十二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二人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张刘印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刘印要求与被告陈玲玲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刘印要��与被告陈玲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刘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国富审 判 员 周长义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