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士彬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彬,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王士彬。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原告王士彬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全于2014年7月1日立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底归还4000元、8月底归还4000元、12月底归还3500元,并载明该承诺书作借据使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士彬与被告李全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115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7月底归还4000元、8月底归还4000元、12月底归还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还款事项,故该承诺书系被告欠原告款项未归还的证据。被告李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欠原告王士彬的借款未能及时给付,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士彬借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