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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亚利与阎宏伟、魏殿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利,阎宏伟,魏殿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76号原告刘亚利,男,汉族。被告阎宏伟,男,汉族。被告魏殿壐,男,汉族。原告刘亚利与被告阎宏伟、魏殿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宏伟、魏殿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利诉称,原告系宁城县安顺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蒙DH52**号轿车使用,尾欠租赁费2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被告在使用期间造成了三次违法处罚(有处罚决定书)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阎宏伟、魏殿壐给付租赁费2720元,违法罚款1750元。被告阎宏伟、魏殿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为出租方,被告阎宏伟为承租方,魏殿壐为担保方。接车员为阎宏伟,按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0时39分;还车人为阎宏伟,还车时间2014年12月26日14时58分;租金每天180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尾欠原告租赁费2720元,并写有欠据,欠款人阎宏伟,担保人魏殿壐。被告阎宏伟租车期间三次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为被告代交罚款175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车辆交付被告阎宏伟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被告魏殿壐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阎宏伟租车期间三次受到行政处罚未交罚款,原告为其代交罚款17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被告阎宏伟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亚利车辆租赁费2720元,给付代交罚款1750元,被告魏殿壐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阎宏伟、魏殿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