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和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建立,既无共同语言,又无共同志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1995年至2003年,原告怀孕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不尽人父及人夫义务,经常毒打和侮辱原告人格,迫使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2010年6月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仍无悔改,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离婚后,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左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左某甲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双峰县井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左某乙,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左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6年外出务工,2010年6月原告回到家中后,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井字镇石泉村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以及婚生小孩左某丙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并返回家中后,双方仍然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小孩左某丙近几年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分割部分抵付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左某丙由被告左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彭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井字镇石泉村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归被告左某甲所有,原告应分割部分抵付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