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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诉陈存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陈存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法定代表人张和忠,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存秀,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宋村,农民。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存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光、被告陈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12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三间,房租每间每月50元。2014年12月底,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租,被原告收回其所租门面房,但被告尚欠原告房租9000元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9000元。被告陈存秀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租房是事实,被告是在2009年12月底通过原承租人苗顺生将原告房屋转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屋是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的三间门面房,被告虽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是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被告现在无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陈存秀在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承租人苗顺生租赁房屋协议期满后,通过苗顺生租赁了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的三间临街门面房,房屋租金约定为每间每月5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将五年租赁费9000元由被告陈存秀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拒绝将租金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存秀从2009年12月底至2014年12底之间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底原告让被告腾离原告的三间门面房,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陈存秀以在租赁期间曾修缮过房屋拒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存秀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陈存秀已使用了原告的房屋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