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号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临枣高速公路奔临沂方向神山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且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牛 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