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国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银,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梁国银在藤县藤州镇米兰春天广场米兰网络会所楼下门口,将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梁国银在藤县藤州镇米兰春天广场米兰网络会所楼下门口,将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D×××××,车架号LWBPCJIR3D1010231,发动机号13C04089)盗走。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统一购车发票内的数据,以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的计算方法计算,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某被盗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牌号桂D×××××,车架号LWBPCJIR3D1010231,发动机号13C04089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许某,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83.50元,增值税率为3%,增值税为116.50元,价税合计4000元。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12时,其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藤县藤州镇米兰网络会所楼下门口,就到德州汉堡里面买东西吃,14时1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人盗走,其就报警。其失窃的摩托车购买时价格是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梁国银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其在藤县藤州镇河东米兰春天广场米兰网吧旁边,用一条自制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米兰春天广场米兰网络会所楼下及现场的情况。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国银能指认出其作案的现场。6.天网截图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梁国银能指认出其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许某能指认出其被盗的摩托车。7.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评估的摩托车计算方法为成本法,计算公式为:评估物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价格÷(1+增值税率)×购置税率+上牌费用]×综合成新率,涉案的摩托车增值税率为17%,购置税率为10%,上牌费用95元,综合成新率为80%。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国银出生于1978年12月20日等户籍登记情况。9.犯罪嫌疑人梁国银到案经过、藤公行罚决字[2015]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在查处吸毒窝点时将被告人梁国银抓获,并于2015年2月3日以梁国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梁国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国银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4852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证明了许某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价税合计是人民币4000元,且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藤价认证[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被盗摩托车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与被害人购买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价格明显偏高,本院对该鉴定中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不予采纳。经核查涉案的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数据,并根据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484元,该价格较为合理,且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显公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2元不予采纳,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梁国银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国银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国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国银退赔被害人许煌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