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辉与赵彦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赵彦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唐辉。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如。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辉与被告赵彦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赵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赵彦如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肥乡县民生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德器龙中笼项目部门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唐辉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发生医疗费40000元,同时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彦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彦如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彦如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唐辉和被告赵彦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张及医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352.72元。3、肥乡县大西韩乡唐町村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父母唐金忠、崔巧英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父母唐金忠、崔巧英护理。4、2015年5月28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辉现有伤情暂不能评定伤残程度。2、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3、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7000元。5、租车费票据8张,计款1119.4元。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80元。7、冀D×××××号微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8、赵彦如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彦如具有驾驶资格。9、冀D×××××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批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彦如辩称,1、首先向对方道歉。2、对于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未带头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对责任重新划分。3、事故发生时我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大约50000元左右,按照事故责任我应当承担50%,承担责任后我再向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6、承担责任后,原告应把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给我,让我到保险公司理赔。7、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应负全责。被告赵彦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应负全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是个组织,不具有感知能力,应由自然人证明。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数额偏高;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赵彦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赵彦如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微型轿车,沿肥乡县民生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德器龙中笼项目部门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唐辉无证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辉和被告赵彦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352.72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辉现有伤情暂不能评定伤残程度。2、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3、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支付了鉴定检查费80元。另原告提交了租车费票据8张,计款1119.4元。另查明,庭审时被告赵彦如对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经本院审查,均具有鉴定资质(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质证,由法院审查确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辉和被告赵彦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肥乡县交警队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41352.72元;2、误工费5066元(1541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2533元(15410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后期医疗费7000元;7、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6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3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9元。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41302.7元(62381.7元-10000元-11079元),应当由被告赵彦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20651.35元(41302.7元×50%)。被告赵彦如辩称医疗费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其承担50%,然后其再向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辉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9元;三、被告赵彦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51.35元;四、驳回原告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87元,被告赵彦如承担21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