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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诉代建设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建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号。代表人:欧长平。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代建设,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代建设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代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代建设无证驾驶新C415**号普通客车与王江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江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害人王江宁经济损失79691.46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受害人王江宁一次性全额支付79691.4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691.46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建设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及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害人王江宁796**.46元的事实;证据二、快钱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害人王江宁支付79691.4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已赔偿被害人王江宁796**.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替被告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如果由被告本人向被害人赔偿,则不会达到79691.46元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9时30分,被告代建设驾驶新C4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四八团驿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路口处,与此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王江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江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出具莫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1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江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新C415**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2013)莫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江宁损失79691.4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害人王江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起诉和被告代建设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79691.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代建设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江宁受伤,被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公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被害人王江宁796**.46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代建设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969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7969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建设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