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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与吴某(已判刑)、“阿东”(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他人财物。2014年4月17日凌晨,“阿东”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菜市旁的壹号网络会所物色诈骗目标后,通知被告人农某、吴某对目标实施诈骗。被告人农某与吴某去到壹号网络会所后,吴某以被害人黄某、曾某在学校欺负“阿青”为由,要求二被害人配合调查把事情弄清楚,否则将对二被害人施暴。期间,被告人农某还故意捞起衣角,露出腰间的“枪支”以增加二被害人的恐惧感。后被告人吴某要求被害人曾某与其到一楼与被告人农某交涉,让曾某将手机留给黄某保管。吴某带曾某下到一楼交给被告人农某后,又返回二楼网吧,对黄某谎称曾某需要将手机拿到一楼核实通话记录,黄某信以为真即将曾某的一台苹果5S手机以及自己的一台苹果4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拿到手机后即与被告人农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农某与“阿东”将骗来的苹果5S手机卖掉,共得赃款2200元,其中吴某分到700元。苹果4手机则由“阿东”和被告人农某处理。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23元,苹果4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同案吴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与吴某(已判刑)、“阿东”(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他人财物。2014年4月17日凌晨,“阿东”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菜市旁的壹号网络会所物色诈骗目标后,通知被告人农某、吴某对目标实施诈骗。被告人农某与吴某去到壹号网络会所后,吴某以被害人黄某、曾某在学校欺负“阿青”为由,要求二被害人配合调查把事情弄清楚,否则将对二被害人施暴。期间,被告人农某还故意捞起衣角,露出腰间的“枪支”以增加二被害人的恐惧感。后被告人吴某要求被害人曾某与其到一楼与被告人农某交涉,让曾某将手机留给黄某保管。吴某将曾某引至与被告人农某交涉,吴某又返回二楼网吧,对黄某谎称曾某需要将手机拿到一楼核实通话记录,黄某信以为真即将曾某的一台苹果5S手机以及自己的一台苹果4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拿到手机后即与被告人农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农某与“阿东”将骗来的苹果5S手机卖掉,共得赃款2200元,其中吴某分到700元。苹果4手机则由“阿东”和被告人农某处理。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23元,苹果4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2014年11年21日被告人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同案吴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积极实施犯罪,与其同伙分工配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农某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23元;责令被告人农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