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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济宁市腾达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曲峪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腾达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曲峪壮,林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济宁市腾达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22号2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先,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峪壮。第三人:林虹,1965年1月15日。原告济宁市腾达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曲峪壮、第三人林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先、被告曲峪壮、第三人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曲直系原告公司临时工用人员,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7日10时许,曲直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将张某打伤。曲直于2014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明被害人张某要求曲直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后可以放弃追究曲直的刑事责任,遂要求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最终被告与张某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曲直赔偿张某1873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7日,原告收到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得知被告收取原告垫付的40000元并没有支付给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受曲直母亲林虹的委托,到原告处拿钱,拿到钱后我给原告打了收条,后来就把该40000元给了曲直的母亲林虹。第三人辩称,曲直被拘留后,原告将40000元给我,说是一种补偿。曲直替原告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该40000元是对曲直的补偿。原告主张其垫付的40000元不属实,我根本不知道当初有这笔款,曲直被拘留后,我就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当时他说我宁可给曲直40000元,也不给被害人张某。我也不能看着儿子被判刑,我跟李岩说只要能把儿子弄出来,我就不要这40000元。后来因为李岩答应给40000元,我才让曲峪壮去拿钱。曲直服刑期间,我每月向曲直服刑的监狱存4000元。该40000元是原告给曲直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0时许,案外人张某与其父亲张海文等到原告公司办公室找物业经理李岩索要仓房而发生争吵、撕扯,曲直将案外人张某的鼻子打伤,属轻伤二级。曲直时为原告公司员工。案发后,曲直于2014年5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认定曲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由曲直及原告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8739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曲峪壮受第三人林虹的委托,到原告处领取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腾达物业现金肆万元整(代曲直收)”,原告公司会计在该收条上另行标注“赔偿张某、张海文打人事件”。被告曲峪壮于同日将领取的40000元交付第三人林虹。原告主张该40000元应用于赔偿案外人张某,而非给付曲直的补偿款,其与被告曲峪壮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要求第三人林虹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的收条、(2014)开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应是取得利益者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曲峪壮从原告处领取40000元后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项,而是直接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该40000元取得利益方是第三人,而第三人自认该款项用于曲直服刑期间的花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曲峪壮因领款的行为而取得了实际利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腾达热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嘉附本案所依据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