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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沈仁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沈仁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70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沈仁兴。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沈仁兴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3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仁兴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2月开始占用周庄镇陶城村集体土地0.76亩建设仓库,现已建成。该土地地类为:农用地0.32亩(耕地)、建设用地0.44亩;规划为允许建设区0.44亩、限制建设区0.32亩(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沈仁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沈仁兴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32亩土地上新建的仓库,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非法占用的0.44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仓库;4、对非法占用的0.76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7590元。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沈仁兴,沈仁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全部履行,仅缴纳了罚款7590元。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沈仁兴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沈仁兴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76亩集体土地;2、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3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