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终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沛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58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沛勇,男,汉族,1968年11月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肖利坤,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沛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沛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刘沛勇在瑞丽购买象皮后通过瑞丽市建锋物流公司欲运往广西玉林,同年9月28日,在建锋物流车(车牌号云A506**)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该批象皮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象皮共计158.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刘沛勇运输的象皮外观形态及其外包装。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打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沛勇的基本身份信息。4.移交清单,证明木康检查站将本案涉案物品象皮疑似物一木箱移交德宏州森林公安局。5.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6.侦查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材料:昆明建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专用发票11份、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运输协议8份,证明查获的象皮疑似物的托运信息。7.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卓某然经积极查找尚未抓获;辨认笔录因疏忽未能收集被辨认人基本信息,且无法补正;拘留通知书未标注告知家属时间的原因说明。8.德宏州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沛勇未办理过运输亚洲象象皮的相关许可。9.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经侦查机关对本案查获的象皮疑似物称量,净重158.6千克,并将该象皮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朱良某、万小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沛勇;被告人刘沛勇辨认出向其收购象皮的卓某然和帮其到快递公司取货的三轮车杨姓师傅。11.公安综合信息查询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沛勇辨认出的“阿卓”系卓某然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2.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检材料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沛勇非法运输的象皮疑似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动物制品为长鼻目象科亚洲象象皮,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CITES附录I物种,价值标准为95312.5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沛勇,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3.证人万小某、朱良某、张广某、杨文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4.被告人刘沛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沛勇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沛勇讯问的合法性。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沛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58.6公斤,价值人民币95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沛勇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沛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侦查机关查获的象皮158.6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沛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刘沛勇系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刘沛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上诉人刘沛勇作出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沛勇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显芳审判员 龚明政审判员 李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滇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