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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传义与刘国平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义,刘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彬,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刘国平儿子)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传义、上诉人刘国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传义、上诉人刘国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传义、上诉人刘国平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传义、上诉人刘国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传义、上诉人刘国平各承担55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