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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冬弟与周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弟,周兴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李冬弟。被告周兴弟。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李冬弟诉被告周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弟,被告周兴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0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还出具其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直至今日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兴弟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13年3月,案外人朱甲的母亲杜群琴向被告提出借一下被告二套房屋的房产证,三个月归还。后来杜群琴之子朱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并将被告的二套房屋做过四次房屋抵押手续。其中第三次抵押的抵押权人是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到房屋登记处办理撤销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又办理了第四次房屋抵押手续,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樊某某,朱甲从向抵押权人樊某某处借款191万元归还了原告借款,房屋抵押手续办妥后,朱甲又要被告去签一下字,被告也就签了字,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后来据朱甲讲,其欠原告的175,000元是朱甲应归还原告借款191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在被告原有的二套房屋全部出卖他人,所取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朱甲的借款。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甲曾向原告借款,其中朱甲向原告所借的191万元以被告的二套房屋作抵押,后朱甲又向樊某某借款归还了所欠原告的191万元,原告撤销了被告二套房屋的抵押权,然后被告的二套房屋抵押给了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朱甲在向原告借款191万元已归还外,另外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向朱甲催讨该175,000元借款未果,2014年12月9日,朱甲提出让被告到原告处签署借条,于是被告在朱甲的要求下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上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借条、收条上均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现原、被告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现朱甲下落不明,原、被告均无法向朱甲催讨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进行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行为,出借人提供货币或有价证券,借款人接受货币或有价证券,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仅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上签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货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95元,由原告李冬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