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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雷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雷某。被告蓝某甲。原告雷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199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交往。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到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丙。由于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加之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仅不对家庭负责,不照顾家庭、子女,将所有家庭事务都扔给原告负责,另一方面总是怀疑原告,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外面存在不正当关系,偷偷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去移动公司拉话单。经过调查原告根本没有做对不起被告的事情。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曾多次跟被告说平时多关心家庭和子女,不要总是疑神疑鬼,原告一人带着两个子女已经非常繁忙劳累。但被告并不听原告的劝说,经常在外面参与赌博等事情。由于被告平时对家庭子女不关心,也不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没办法原告只得把子女寄托给老师,自己外出打工赚钱。��、被告双方从201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彼此之间除了因为子女的事情会通电话外,其他没有任何交往和联系。2014年正月初2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要求将女儿带去,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后经村干部调解,最后定下给被告一年改正时间。现在一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8月份,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三年多时间来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冷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蓝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蓝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蓝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在邻村,自小认识,互相理解,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景宁县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现在景宁县城北中学读初二,××××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现在丽水上幼儿园。为了给孩子们能够更好的学习和生活,原、被告举家租住沙湾、景宁等地,原告照理家务,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糊口,日子虽然不富裕,但生活一直平平常常,夫妻恩爱有加。自从2013年2月初,原告带女儿去丽水打工,开始还好,经常回家照顾家人,后来慢慢变了,自从2014年下半年以来就不回家,偶尔打电话就是向被告要钱要生活费,被告每次都将钱转给原告。至今不与被告联系,也不告诉住所,使被告无法找到。之所以,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有过错,从不顾丈夫做工的辛苦和劳累,没有家庭观念、责任、夫妻���子感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坚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两个孩子每年的学习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为家庭成员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蓝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视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村人,自小认识��1999年12月经他人介绍后双方开始交往,并举行订婚仪式。之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后回家,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不久即怀孕,××××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蓝某乙,现在景宁县民族中学初二(四班)就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丙,现在丽水小精灵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家务农,一起经营着这个家。由于儿子蓝某丙要上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带着儿子一起到沙湾租房居住。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外出江西、江苏等地打工,期间,双方分多聚少,但逢年过节被告均回家团聚。由于家庭经济开销增大,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存在差异,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加、经济负担的加重,双方曾有争吵现象。2013年4���2日原告离开被告,带着女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来,双方很少沟通联系,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处于实际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为了摆脱夫妻关系现状,2015年5月14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蓝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蓝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感情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尤其是原告带走女儿外出打工谋生,不顾家庭的一切,是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的主要因素。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完整、发展着想,夫妻间遇事多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静思策划如何把家庭经营好,相互改正自身的缺点。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在调解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理应让原、被告有充分自行和好的机会。纵观全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