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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冯某某、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于1989年3月自相认识,1990年10月16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月30日,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原告冯某某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明确表示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仅财产问题存在争议,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的房屋一套,1998年11月5日取得产权,房屋所有人为郭某,房产证号:98215**。2003年4月4日取得了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11幢25号商网的产权,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产证号:2003070**。2005年4月5日取得位于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产证号:2005145**。2003年4月6日,冯某某购买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248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昭通分公司单位内住宅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2010年12月31日,郭某、郭瑾购买了位于安宁温泉镇楸木园村金叶科技园商住小区第2组团7幢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现尚未取得产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置过红色木制家具一套十二件、茶色家具一套八件、布艺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二张、餐椅六把、休闲椅一把、厦华46寸电视机一台、松下20寸电视机二台、建伍音响一套六件、爱华音响一套五件(以上物品放置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房屋内);大理石桌椅一套十七件、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二张、茶色家具一套五件、羊毛被和保暖被各二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放置于董家湾组图8幢2单元402号房屋内);皮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机二台、音响一套(以上物品放置于朝阳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内)以及拍照为云AL34**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若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再婚时间也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附条件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本案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的房屋一套、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11幢25号商网以及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原告冯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以上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郭某不到评估现场导致鉴定机构退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以上房屋的价值,因此在本案中以上房屋不宜分割处理,放置在以上三套房屋的家具家电本案亦不做分割处理,对此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起诉。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位于安宁温泉镇楸木园村金叶科技园商住小区第2组团7幢2号房屋一套以及位于金江小区3号地块K幢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的分割问题,因以上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且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分割。关于被告郭某提出的双方缴纳了预购金江小区6-2-301号房屋人民币500000元的主张,原告称该款系其儿子所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将依法平均分割。关于牌照为云AL34**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牌照为云AL34**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000元;三、原告冯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郭某金江小区6-2-301号房屋的预购金人民币25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冯某某、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房产,但因对方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价值而不分配进而对屋内物品不分配是错误的,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诉讼资源。双方昭通的房产虽没有产权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使用权。安宁楸木园及金江小区的房产应当分割。另外,金江小区的房屋预购金是我方儿子交纳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针对冯某某的上诉,郭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对除一审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财产分割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系再婚,经济上约定是各自独立分开的,婚后各自购置的财产和收入登记在各自的名下,今后各自名下的财产也归各自的子女所有。所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均属于其个人财产。另外,登记在冯某某儿子名下的财产系由其出资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上诉人要求查实并分割冯某某名下的存款,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也不分割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冯某某儿子名下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判决在分割财产时没有体现对其的适当帮助和照顾,也没有体现对冯某某隐瞒财产行为的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针对郭某的上诉,冯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冯某某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安宁市温泉镇楸木园村金叶科技园商住小区的房屋郭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5万元;2、金江小区203号房屋郭某占有10%的所有权。上诉人郭某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因冯某某对以上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郭某提出一审遗漏认定:1、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是其母亲出资购买;2、安宁市温泉镇楸木园村金叶科技园商住小区的房屋是其女儿购买;3、金江小区房屋系冯某某恶意转让;4、申请调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一审我方申请但没有具体内容。冯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因上诉人郭某对以上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第4项内容在一审中没有经过审理确认,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分割亦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二审中,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在二审中可以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金江小区6-2-301号房屋预购金500000元;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的房屋一套,1998年11月5日取得产权,房屋所有人为郭某,房产证号:98215**;3、2003年4月4日取得了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11幢25号商网的产权,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产证号:2003070**;4、2005年4月5日取得位于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产证号:2005145**;5、2003年4月6日冯某某购买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248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昭通分公司单位内住宅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置过红色木制家具一套十二件、茶色家具一套八件、布艺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二张、餐椅六把、休闲椅一把、厦华46寸电视机一台、松下20寸电视机二台、建伍音响一套六件、爱华音响一套五件(以上物品放置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房屋内);大理石桌椅一套十七件、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二张、茶色家具一套五件、羊毛被和保暖被各二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放置于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内);皮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机二台、音响一套(以上物品放置于朝阳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内)。本院认为,关于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一,虽冯某某主张房屋预购金系其儿子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主张冯某某系恶意转让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应支付一半即人民币250000元给郭某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均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中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一、二审中双方亦不能共同确认房屋价值,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竞价取得,且双方均对该四套房屋主张所有权,故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四套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因双方均认可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248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昭通分公司单位内住宅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现尚未取得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可对该套房屋判决使用权。综上,本院综合该四套房屋的大小、用途、座落、基本价值、现状等因素,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认定位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98215**;位于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5145**,归郭某所有。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248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昭通分公司单位内住宅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一套归冯某某使用管理;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11幢25号商网,房产证号:2003070**,归冯某某所有。另外,夫妻共同财产,红色木制家具一套十二件、茶色家具一套八件、布艺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二张、餐椅六把、休闲椅一把、厦华46寸电视机一台、松下20寸电视机二台、建伍音响一套六件、爱华音响一套五件(以上物品放置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房屋内)归郭某所有;大理石桌椅一套十七件、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二张、茶色家具一套五件、羊毛被和保暖被各二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放置于董家湾组图8幢2单元402号房屋内)归郭某所有;皮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机二台、音响一套(以上物品放置于昭通市朝阳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内)归冯某某所有。综上,一审判决不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均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牌照为云AL34**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000元;三、原告冯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郭某金江小区6-2-301号房屋的预购金人民币25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位于昆明市钱局街14号11幢4-5层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98215**;位于董家湾组团8幢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5145**,归郭某所有(以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物品均归郭某所有);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248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昭通分公司单位内住宅区职工住房3楼302号房屋一套归冯某某管理使用(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物品归冯某某所有),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11幢25号商网,房产证号:2003070**,归冯某某所有;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郭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人民币897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人民币8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人民币897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人民币8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