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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刘善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江,刘善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李海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善民,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海江与被告刘善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自己生产拼装的一辆四不像机动车,车款28500元。原告将车开家后,便无法使用,第3天去被告家维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涉案车辆经公安、法院认定为非法拼装车辆,是法律禁止的车辆,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车辆退回,至今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已没有可履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标的物出现问题,只是售后服务方面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标的物质量引起,是原告停靠地点不对,引发的交通事故,所以,也不能因此为由解除合同,质量问题和交通事故既不是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是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间,经过两年后,买受人再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不应支持,车辆在原告购买后,已实际使用两年,并且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无权要求退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善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正(证)明新件三个月3月5号刘善民”证明:在2013年3月5日,被告卖给原告一辆自己生产的机动车辆,并保证新件三个月毁坏更换。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3月9日,黄振驾驶豫N16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700M时,追尾撞上其前胡付晓停放在路面上的豫NE58**号三轮汽车上,李海江停放在路面的无号牌改装变型拖拉机上,造成三车损坏、胡付晓受伤,黄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夏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有:2013年3月9日早上5时30分左右,胡付晓驾驶豫NE58**号三轮汽车拖着李海江的无号牌改装变型拖拉机去马头镇为李海江修车,行驶至夏邑县孔祖中专路口时,因拖车的钢丝绳钩子坏了,就由李海江驾驶着自己的无号牌改装变型拖拉机向前行驶,胡付晓驾驶着自己的三轮车在后面跟着。6时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31KM+700M时,李海江的无号牌改装变型拖拉机不能再行驶,就停靠在路边准备让胡付晓继续拖车,当时胡付晓的三轮车距李海江的车大约6-7米,李海江和胡付晓没有在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开启四角灯。大约5-6分钟后,胡付晓准备绕到李海江的前方继续拖车,当胡付晓刚启动行驶时,黄振由北向南驾驶豫N167**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在胡付晓的豫NE58**号三轮汽车上,而后又撞在李海江停放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改装变型拖拉机上,造成三车损坏、胡付晓受伤,黄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振负主要责任,胡付晓、李海江负次要责任……。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被告开到家后仅仅三天时间便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去被告家维修的路上发生事故,经公安部门和夏邑县法院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涉案车辆是拼装车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本案被告刘善民诉本案原告李海江及胡付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笔录第7页显示,刘善民认可涉案车辆卖给李海江的价款为28000元。证明:在该案庭审时,被告刘善民认可涉案车辆卖给原告李海江时价款为28000元。4、涉案车辆照片三张,系原告代理人近期拍摄。证明:涉案车辆现状,客观存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车辆,凡是装的新配件,保修期限为三个月,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没有说明,在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有过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当时就知道涉案车辆属于无证车辆,对这一事实原告认可,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就是拼装车辆,被告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过错,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无可解除内容,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照片中是其卖给原告的车。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他去被告处买车时,被告处有两台焊好的车,他买一辆,李会买一辆。他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知道车辆是拼装车,但是知道是被告生产的,车是在被告家买的,买的是组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在他家,后来修理好,使用了一次,然后就没有使用了,他在去年腊月开过庭后与被告协商过退车,没有说成。他买的车是被告改装好的,不是他看的破车让被告改装的,当时和他同时买车的有他村的李会和李向阳。被告陈述,他买的别人的破车,是个农用翻斗车,原告要求把驾驶娄割掉,重新焊个坐台,原告去了三次,车是他重新焊接的,车卖给原告多少钱他忘了,他收原告车钱时是否出条记不清了,原告从来都没有找他退过车。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应当扣除原告使用的使用费,按车辆租赁标准计算,每天200元,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也应扣除,因为原告在开走车辆时是能够正常使用的,再返还时也应当能够正常使用,另外再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表示可由法院根据查明情况予以确认后依法裁决。原告另向本院陈述,如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被告陈述,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元。双方还陈述,如不能就返还数额协商一致,均不申请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同意由法院对返还数额进行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自己拼装的一辆改装变型拖拉机,车款28000元。由于出现故障,2013年3月9日早上5时30分左右,由胡付晓驾驶豫NE58**号三轮汽车拖着原告的改装变型拖拉机去马头镇找被告修车,后行驶至S202线31KM+700M时,改装变型拖拉机不能再行驶,就停靠在路边等待胡付晓驾驶豫NE58**号三轮汽车继续拖车,因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开启四角灯,后与案外人黄振驾驶的豫N16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改装变型拖拉机也在事故中损坏,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多起诉讼案件。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因此私自拼装、改装车辆是违法行为。本案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系原告自己用旧车进行加工、改造的改装变型拖拉机,已被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拼装车辆,在法律上属于禁止流通物,因此以该车辆为标的物进行的买卖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车辆仍客观存在,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相应购车款,而原告亦应将该车辆返还被告。原、被告在买卖该车辆时,均明知该车辆系拼装、改造,具有同等的过错,故对双方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车辆因原告的过错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遭受损坏,且自双方买卖之日至今已两年多,被告要求扣除一定的折旧和贬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数额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为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14000元,但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同意由本院就返还价款进行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结合涉案车辆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江与被告刘善民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刘善民,被告刘善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海江购车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