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等只、张振田、史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宋等只,张振田,史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等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济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等只、张振田、史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史济锋驾驶豫EJ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王度”转盘西侧时,超越前方原告张振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等只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宋等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宋等只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右颞)、脑内血肿、(左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颞顶)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3、陈旧性脑梗死4、高血压病”,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7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6977.98元、门诊花费1835元,共计38812.98元。2014年5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田、宋等只无责任”。2015年1月1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等只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宋等只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张振田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30元、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宋等只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EJF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等只、张振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济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宋等只受伤、原告张振田财产损失,史济锋作为肇事车辆EJF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史济锋应对宋等只、张振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宋等只、张振田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等只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宋等只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388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37天,为1110元;营养费根据宋等只伤残情况确定按10元/天计算,计算37天,为370元;宋等只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120天,为8040.66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37天,为2943.88元;由于宋等只实际年龄为61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9年,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3%,残疾赔偿金为37037.24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宋等只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1500元;本院根据宋等只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370元;以上共计100884.76元。张振田的合理损失有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33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等只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2943.88元、残疾赔偿金37037.24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69891.7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等只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292.98元和鉴定费700元,共30992.98元;以上合计100884.7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振田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振田施救费130元,以上合计33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宋等只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胆囊炎的费用,宋等只的后期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等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8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田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30元;三、驳回原告宋等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宋等只、张振田负担563元,由被告史济锋负担232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一,胆囊炎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因此宋等只治疗胆囊炎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第二,被上诉人宋等只实际年龄61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第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700元和施救费130元。张振田答辩称,宋等只住院治疗有每日清单,上面显示5月17日到5月22日,5月22日到5月23日是116.94元,5月21日到5月22日是116.94元,5月19日到5月20日是116.94元,5月19日当天是359.51元,5月17日到5月18日是260.94元,这些都是治疗胆囊炎的费用,共计971.27元,另淤积性胆囊炎跟车祸有关系。宋等只是农民,生活靠的是种地生活,不是退休工资,施救费也是我方拿的,不是上诉人承担的。宋等只、史济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等只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淤积性胆囊炎,宋等只所患淤积性胆囊炎不能排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治疗淤积性胆囊炎的费用亦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宋等只系农民,虽已六十一岁,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700元、施救费13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