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可与费金星、张利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费金星,张利,代中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李可,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金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琅琊区。被告:张利,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代中峰,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李可与费金星、张利、代中峰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可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可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可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