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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艳军与张玉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军,张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孙艳军,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忠,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薛占国,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艳军与被告张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薛占国、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吴振岗雇佣,在其承包的神木县锦界开发区锦元化工建设工地做工。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做工时被被告张玉忠驾驶的施工铲车撞伤,吴振岗将原告送至锦界二院抢救,后又转院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平台骨折;3、双侧耻骨支、左侧坐骨支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8113.9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8113.96元、护理费30119.6元、误工费41900.2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4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686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0.4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58211.65元(已付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现场证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是在工地被他人开铲车撞伤等案件事实。第二组: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以及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2、孙艳军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三组:医疗费收据1支、住宿费票据4支、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住宿费的情况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明两份及原告父亲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及情况;2、原告父母有4个子女的事实,以及父母失去劳动能力,父亲是残疾的事实。第五组:神木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过被告及锦元化工厂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系原告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追击过程中原告擅自闯入他人施工工地,慌乱逃跑中自行扑向被告正在作业的装载机,属于自伤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发生自伤,2014年4月17日起诉,时隔两年之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案件已经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处理结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易未受到处罚,且退还了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施工系受雇主吴振岗雇佣,原告的自伤发生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业主和雇主负责,被告的操作无过错,且不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证明、报警记录及神木县二院外科医生高清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醉酒进入施工工地,对自己造成伤害具有过错责任的事实。2、证人尚华、常志成、高志宏、刘小雨、巫永和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行闯入施工现场逃跑中自行撞在被告装载机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行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病例中“孙彦军”与本案原告孙艳军不是同一人,该住院治疗的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神木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确定为原告孙艳军,证明的依据不真实,具有随意性。对该组证据中伤残鉴定书真实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伤残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自伤行为,该医疗费是“孙彦军”支出,并非本案原告孙艳军,住宿费票据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且涉及的金额与被告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与原告诉状所述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传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证明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孙艳军骨盆及双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无外地就医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自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吴振岗雇佣,在其承包的神木县锦界开发区锦元化工建设工地干活。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因被他人追赶过程中与被告张玉忠驾驶的正在施工的铲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吴振岗将原告送至锦界二院抢救,后又转院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平台骨折;3、双侧耻骨支、左侧坐骨支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8113.9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888.5元。吴振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再查:原告的父亲孙锡林195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父亲62周岁,系二级伤残。原告的母亲高爱琴,195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母亲58周岁。原告兄弟姊妹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奔跑过程中与被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相撞,并导致自己受伤,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奔跑过程中与被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相撞,未尽到注意防护义务,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被告辩称原告系自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与事实相符,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艳军合理的损失确定为:1、原告孙艳军共支出医疗费38113.9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5888.5元及吴振岗垫付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确定为24000元;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56天,确认为134元/天×756天=101304元,原告请求918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以134元计算为134元/天×40天=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骨盆及双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37148元(22858×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孙艳军受伤前需要抚养的人有:母亲高爱琴及父亲孙锡林,该二人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村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孙艳军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均有抚养父亲、母亲的义务,故高爱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8586元(5724元/年×20年÷4人)×30%,父亲孙锡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7727.4元(5724元/年×18年÷4人)×30%,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461.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支出费用票据1支确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25751.56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62875.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军162875.78元(已垫付的15888.5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孙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1250元,原告孙艳军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贺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