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钟守益,周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钟守益,周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黎明,女,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璧山区。被告钟守益,男,生于1948年6月11日,汉族,住璧山区。被告周光辉,女,生于1954年8月17日,汉族,住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钟守益、周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守益、周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2002年6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定于2002年12月21日归还,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10.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03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12日欠原告利息4528.6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钟守益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光辉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被告钟守益、周光辉与原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社贷款3500元给钟守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2003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如钟守益未按期归还贷款,对未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光辉为钟守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钟守益发放了贷款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钟守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璧泉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原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璧泉分理处。此后原告多次向钟守益催收也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贷款催收通知书9张、《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钟守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钟守益发放了贷款,而钟守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璧山县璧泉农村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下属的璧泉分理处,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请求判决钟守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逾期利息从2003年5月22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诉请被告周光辉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周光辉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周光辉承担保证责任,故周光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周光辉应履行涉案债务,原告对周光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守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3年5月22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守益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