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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顺和与被告卓琴、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俞顺和,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卓琴,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卓玲,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俞顺和与被告卓琴、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20日转换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顺和、被告卓琴、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顺和诉称,被告卓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卓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卓琴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2482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要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18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2.要求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琴、卓玲辩称,2014年8月,被告卓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卓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卓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被告卓玲为卓琴的借款提供担保。3、互助会结算单2份,证实被告卓琴于2014年8月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820元,共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24820元。4、收条1份,证实原告俞顺和于2014年8月收到卓琴还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9月收到卓琴还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收到卓琴还款人民币13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卓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俞顺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卓玲为卓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被告卓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680元,加上之后转账人民币320元,合计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卓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420元,扣除8月份的利息7000元(含其他借款利息)和9月份的利息5600元(含其他借款利息)后,实际偿还借款人民币54820元。被告卓琴承诺到隔壁办公室再转账给原告余款人民币5180元,因此原告俞顺和开具了一张8月份收到还款人民币70000元,9月份收到还款人民币60000元,合计收到卓琴还款人民币130000元的收条。但后来被告卓琴没有按照约定转账给原告余款人民币5180元。因此,被告卓琴共偿还借款人民币124820元,尚欠人民币7518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从2014年9月起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俞顺和认为,2014年8月,被告卓琴与原告俞顺和电话联系,要求从2014年9月开始免除利息,但其本人并没有同意,因此,被告卓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卓琴偿还借款人民币67420元,扣除8月份的利息7000元(含其他借款利息)和9月份的利息5600元(含其他借款利息)后,实际偿还借款人民币54820元。被告卓琴、卓玲认为,2014年8月,被告卓琴与原告俞顺和电话联系,要求从2014年9月开始免除利息,因此,从2015年9月开始的利息应予免除。2014年9月被告卓琴偿还借款人民币67420元,只能扣除8月份的利息7000元(含其他借款利息),实际偿还借款人民币60420元。因当时写收条时将尾数扣除,只按还款人民币60000元来写。因此,9月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单方予以免除。被告卓琴要求自2014年9月开始免除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卓琴尚欠原告俞顺和借款人民币71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卓玲自愿对被告卓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卓玲对被告卓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顺和借款本金人民币75180元。二、被告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向原告俞顺和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卓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卓琴、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婉如审判员张琴审判员肖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