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詹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莫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7日、8日,被告人詹某某邀集曹某红等人在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自家老房子里进行“三公”赌博,被告人詹某某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及香烟、茶水服务,被告人詹某某抽水至少5000元。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詹某某认为自己只提供了赌博场所,那些参赌人员都是自己主动来的,自己作用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在自己家中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于2015年5月5日、7日、8日,被告人詹某某邀集曹某红、詹某军、詹乙、詹丙、詹甲等人在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自家老房子里进行“三公”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詹某某提供了香烟、茶水等服务,遇庄家通杀则抽水20元至100元不等,三天内被告人詹某某共计抽水至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詹某军的证言,证实其在詹某某家参与“三公”赌博的情况,当时在场的有詹甲、詹乙、詹某安、詹丙、曹某红等人,詹某某也在搞“三公”。有人抽水,抽50元、100元不等的水钱。詹某某提供了赌博工具和场所。他在詹某某处参与了二场赌博。2、证人詹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詹某某家参与了三场赌博,参与人有詹某某、詹丙、张甲、詹某军、詹某安、詹甲和曹某红等人。搞的“三公”,也有人丢“火子”。当时有人抽水,抽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水钱。3、证人詹丙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詹某军证实的情况一致。水钱是詹某某抽的,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两天下来大概有四、五千元的样子。4、证人刘某阳的证言,证实其在曹某红的邀请下到詹某某家看了一场赌博。当时老板自己抽水,至于抽了多少水不清楚,估计那天至少抽了三四千块钱的水。5、证人詹某辉的证言,证实其在詹某某家参与了两次赌博,抽了水,具体抽了多少,他不清楚。6、证人曹某红的证言,证实其在詹某某家参与三次赌博的情况,并证实赌博输赢很大,抽的水也多,三天至少抽了一万多元水钱。(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家开设赌场的情况以及抽了水钱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桃江县公安局武潭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红辨认参与赌博的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抽头获利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且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桃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被告人詹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其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