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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与刘国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伟,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伟,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号二区**号。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安佳木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