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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45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甲,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帮工时代替其支付安装费、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3000元。在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以上欠款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25日代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因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是老乡关系,又考虑到李某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于是允诺了被告公司晚一些时日归还欠款。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联系李某乙并前往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我和原告是河南老乡,我单位承包的工程,由他帮忙施工部分任务,期间垫付了部分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但他施工的部分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需重新施工,原告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同乡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底,被告单位承包的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任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3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刘某安装费及材料及借款共计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签名。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促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沈阳艺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