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建学与杨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学,杨汝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胡建学。委托代理人:吴丽红,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汝泉。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亮。原告胡建学为与被告杨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告杨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和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金华市金兰中线乾西乡政府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当天在乾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到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到交警队报警,后经交警队调查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发生碰撞,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2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86元;2.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花费费用合计为2410.37元应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汝泉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虚高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故属实,且被告无驾驶证、未保险等事实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资料、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有发票部分为12600元;4.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对账明细、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损失;5.请假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门诊票据、住宿、交通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支出2410.37元。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无论是原告的劳动合同还是工资表都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1月之前的工作情况,根据社保部门查询的记录,原告于2014年2月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且在浙江棒棒门业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在浙江棒棒门业工作至2014年2月,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庭后补强证据,可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之后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由法庭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450.37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金华市社保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停止缴纳保险金。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鉴定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胡建学驾驶电动车在金华市金兰中线乾西乡政府路段时与被告杨汝泉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双方均未现场报警,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到交警队报警;被告杨汝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医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1622.30元,其中被告杨汝泉垫付1500元。经浙江汉博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经查,该车为被告杨汝泉所有,该车未投保相应保险。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因双方均未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亦无法认定。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报警,对该事故无法认定具体事实与责任比例具有一定过错,故本案中原告承担损失的10%。被告杨汝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承担原告损失的90%。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情况,误工费按111元/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以132元/日计。营养费以原告诉请的48元/日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费用1450.37元,合计11829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汝泉应赔偿原告胡建学各项合理损失106468.80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元,余款10496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建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