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封佳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佳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佳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居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佳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封佳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旧232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沈来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沈来顺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高永军受伤,��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封佳乐弃车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郝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以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佳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佳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