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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莫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柳州市瑞中运钢材储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莫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见凤担任记录。原告莫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西乡塘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对婚姻及小孩都造成恶劣的影响。由于原告长期受到被告冷暴力侵害,无法忍受这种恶劣的婚姻的生活,于2012年3月28日离家,独自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只有彼此积怨,没有正常沟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有10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10年双方共同经历了很多事情。在最苦的时候,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会在一起10多年。因为小孩还小,为了给小孩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次都以双方感情存在问题为理由出轨,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就算原告做出了出轨行为,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还是选择原谅原告。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要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过8年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有9年时间并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说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其主张,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符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双方应当互相谅解,经常沟通,希望双方在日后能注重感情的培养,相互扶持,共建美满、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甲负担150元,本院退还原告莫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