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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与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张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宝来,厂长。委托代理人:姜寅林,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成江,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缺席)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诉被告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委托代理人姜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06年至2008年在原告处赊购共计价值206,316.00元的石棉瓦20000余张,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又重新给原告补签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6,31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成江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提交了2014年1月12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成江欠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石棉瓦款206,31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张成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江在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处赊购石棉瓦20000块,2014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欠货款206,316.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赊给被告张成江石棉瓦,被告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货款,但被告张成江至今未还款,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要求被告张成江偿还石棉瓦款206,3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被告在欠据上所签的时间,即以2014年1月12日起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松哈石棉瓦厂石棉瓦款206,3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保全费152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张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