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杨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杨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小红,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忠县,系特别代理。被告杨天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杨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先军、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期满后被告杨天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6‰,用途为工程,定于2009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结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催收通知书》4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故其依约应当偿还。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76‰上浮50%计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6‰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荣慧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