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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张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赵卫东。被告:张刚。本院审理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4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46.75元,剩余246.74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