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张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赵卫东。被告:张刚。本院审理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4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46.75元,剩余246.74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