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亚楠与曲闯、申丰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楠,曲闯,申丰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亚楠,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闯,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反诉原告)申丰芝,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曲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亚楠与被告曲闯、申丰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楠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曲闯及其与被告申丰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曲闯驾驶的被告申丰芝所有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曲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曲闯、申丰芝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二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申丰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曲闯、申丰芝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二)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曲闯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收据,以证明被告曲闯、申丰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出院后感染的治疗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闯、申丰芝、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及伤者姓名与起诉状及原告身份不一致;对原告所举证(三)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诊断证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代码为0510119号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付款方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门诊费票据开具日期均在原告出院后,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依据原告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曲闯、申丰芝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二)交通事故发生年份明显系打印错误且事故认定书中的司机赵亚男驾驶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应为同一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代码为0510119号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付款人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应不予采信,且2015年4月10日诊断证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数额不一致,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但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其它证据均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但部分票据系出租车发票,数额偏大,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曲闯、申丰芝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50分,原告赵亚楠驾驶豫RJ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93KM+600M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告曲闯驾驶的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亚楠无责任。原告赵亚楠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亚楠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支持住院期间为原告的护理期。原告赵亚楠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止,原告赵亚楠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4590.31元。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原告赵亚楠又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300.4元、112.7元、4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闯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曲闯、申丰芝家庭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立案前,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货车予以扣押。2015年1月12日,被告曲闯以豫R27×××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缴纳20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扣押。诉讼中,被告曲闯、申丰芝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5588.21元、护理费15520元、误工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66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曲闯驾驶其与被告申丰芝家庭所有的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将原告赵亚楠撞伤,被告曲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亚楠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闯、申丰芝应当连带向原告赵亚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赵亚楠请求被告曲闯、申丰芝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27×××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亚楠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曲闯、原告赵亚楠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5468.21元(34590.31+300.4+112.7+464.8=35468.21);(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7天,数额为15520元(97×2×80=15520);(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49天,数额为11920元(149×80=119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7天,数额为2910元(97×30=291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7天,数额为1940元(97×20=194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肢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曲闯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赵亚楠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5041.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20元、误工费119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722.9元,下余33318.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7×××轻型封闭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亚楠各项损失共计9172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7×××轻型封闭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亚楠各项损失共计33318.21元;三、反诉被告赵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曲闯、申丰芝垫支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亚楠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520元、反诉费25元合计5475元,原告赵亚楠承担55元、被告曲闯及申丰芝共同承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