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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9年11月30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减刑后于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0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13年9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容留杨春芳、简某等人在本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2幢301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此外,被告人张某还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否认容留简某在其租房内吸食过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先后容留简某、杨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2幢3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容留杨某等多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2幢3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简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被告人租房处吸食毒品等事实,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单某的证言、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部分2015年3月4日下午,德清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张某暂住处时,在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2幢301室租房内查到被告人张某持有的仿64式自制手枪1支、仿64式自制子弹3枚、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6克。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德清县公安局在依法搜查被告人张某暂住处时,发现其非法持有枪支等事实,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刑事摄影件予以佐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枪支、弹药鉴定书和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物品系国家管制物品和毒品等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还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容留简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之事实,根据现有指控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关于该起事实的当庭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容留简某、杨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之事实,不仅有证人简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还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一致,且无合理理由推翻之前的供述,故其关于该起事实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仿64式自制手枪1支、仿64式自制子弹3枚、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