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永中与胡国祥买卖合同纠纷提取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中,胡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2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中,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胡国祥,男,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国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国祥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胡国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国祥在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处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胡国祥在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处的工程款收入28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