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裴仰俊等诉金龙运业、并州快客挂靠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仰俊,张晓玲,李中生,闫树豪,雷银平,侯春芳,王补平,孔庆文,许素凤,李泽文,张海英,郭映福,赵春丽,孔庆元,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号原告裴仰俊,男。原告张晓玲,女。原告李中生,男。原告闫树豪,男。原告雷银平,女。原告侯春芳,女。原告王补平,女。原告孔庆文,男。原告许素凤,女。原告李泽文,男。原告张海英,女。原告郭映福,男。原告赵春丽,女。原告孔庆元,男。诉讼代表人李中生,男。诉讼代表人闫树豪,男。诉讼代表人郭映福,男。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文,男。原告裴仰俊等诉金龙运业、并州快客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表人李中生、闫树豪、郭映福、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一平、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仰俊等诉称,2002年10月15日,各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孝共同协商议定由各原告出资30万元,孔庆孝个人单独出资20万元,共同在平遥县工商局以注册资本50万元组建了第一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并将各自出资购买、实际经营的客运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进行旅客运输业务。第二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第一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管理费和客运车辆风险抵押金。据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以及各原告形成了个体客运车辆挂靠企业、企业挂靠集团的双挂靠行为。基上事实,原告方认为,各原告与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系非法双挂靠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客运车辆非法挂靠经营之规定。故具状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方与第一、二被告的非法挂靠关系。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如果现行法规要求解除挂靠,我公司也同意解除。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裴仰俊和张晓玲、侯春芳、赵春丽、许素凤、雷银平、郭映福、李泽文、孔庆文、王补平、闫树豪、张海英、孔庆元、王宝金等与孔庆孝协商组建成立客运公司,双方约定;公司由孔庆孝担任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共计50万元,由孔庆孝个人出资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由王宝金等各车主出钱,并以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公司的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公司挂靠后应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由王宝金等各车主出钱承担分摊;公司除正常经营、管理等必须开支外,不给各车主所有、经营的客运车涨管理费,但也不支付股金、风险抵押金利息。2002年11月,以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法人股东、王宝金为自然人股东,登记设立了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后由各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则向原告等收取基金、风险抵押金、管理费等。另据查明,2013年11月27日,王宝金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以40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中生。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等收取基金、风险抵押金、管理费等费用足见原告在车辆运营中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车辆盈余、亏损的风险,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租赁、承包等合同关系,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此种民事行为既依双方约定而产生,要发生法律效力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交通部相关规定已明令禁止车辆挂靠行为,此种挂靠行为既不符合相关规章,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解除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经审查,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庭审中原告等也未提供任何可证实被告直接向其收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裴仰俊等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二、驳回原告裴仰俊等对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改改 微信公众号“”